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炎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炎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紀錄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炎興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8月間某日起,以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提供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下注,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千7百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賭金5萬7千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可得賭金70萬元;如未簽中,則由張炎興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5年2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紀錄表1張,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5張(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下注翻拍照片)」。
三、附記說明:扣案之六合彩紀錄表1張,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件六合彩簽賭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圖利聚眾賭博之前科及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兼衡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原因、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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