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湯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三0之一號一樓兼代表人乙○○右二人被告甲○○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右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湯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丙○○二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即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又上開所稱之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甲○○、丙○○二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即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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