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劉淑儀 被告 鄭鴻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至91年5月2日止,尚欠本金24萬6,685元未付,嗣渣打銀行於92年1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週知在案,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帳單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4萬6,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3,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