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上述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所處之有
期徒刑,應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
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
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