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丁○○
      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
      己○○
            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
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丁○○、戊○○、丙○○
、甲○○連帶負擔新台幣捌佰伍拾肆元;其餘新台幣玖佰陸拾陸
元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蔡文華 生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向原
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積欠健保費105396元
,並經原告於93年12月以同額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沖
銷訴外人蔡文華之健保欠費,而依訴外人蔡文華申請時簽
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所載,應自93年12
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視為全部貸款到
期。詎知,蔡文華嗣於95年12月27日死亡,借款屆期全未
獲清償,經原告對其繼承人(即被告丁○○、戊○○、丙
○○、甲○○)催繳,猶未獲清償。
(二)又另一被告己○○前於93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積欠健保費33891元,並經原告於94
年4月以同額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沖銷此一健保欠費
,而依被告申請時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
書所載,應自94年4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如逾期未清償
者,視為全部貸款到期。詎借款屆期全未獲清償,經原告
對其催繳,猶未獲清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依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
1項明文規定,是依同法第272條第2項規定,被告丁○○
、戊○○、丙○○、甲○○等對訴外人蔡文華之債務應
負法定連帶責任,另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己○○亦就上述
借款應負返還責任。 爰依 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被告丁○○、戊○○、丙○○、甲○○則以:前已繳清,收
據因搬家而遺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
款委託書、全民健康保險費銷帳通知函、全民健康保險紓困
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繳款狀況表等件為
證。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
丁○○、戊○○、丙○○、甲○○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並
未提出業經清償之有利證據,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依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
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冬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