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被 告 林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557元,及其中新臺幣108,096元自民
國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加計每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於連續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違約
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
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7年7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108,096
元未按期繳款,迭經催討無效。原告願讓被告分90期,以每
月給付2,000元方式分期償還;如果被告可以一次清償,願
以155,973元和解。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人年事已高,家中有一重度智障弟弟在家中需要被告扶養
,希望可分期5年,以每月2,000元,共60期方式償還原告。
之前被告也以此條件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和解。因目前被告
經濟狀況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