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同日自原
告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安泰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分別提領478,000元、475,100元、485,000元、741,500元,合計2,179,60
0元,並將其中之20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立200萬元之借據與原告。嗣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6年3月22日在中壢家樂福大賣場內之STARBUCKS咖啡店內交付借款100萬與被告,被告允諾於96年10月31日前還清,並當場書立借據及保管條,要求原告將先前簽立之200萬元借據撕毀,原告亦表示同意。
㈡被告於96年3月22日親筆書立之保管條上明載:「本人乙○
○保管甲○○小姐新台幣叁佰萬元整,言明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歸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載明日期,經被告親筆簽名捺指印,借款之現實交付如無第三人在場,將因貸款人空言否認而無法釐清,此顯然過於保護貸款人而有失公平,故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及保管條,已盡到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300萬元借款交付之舉證責任。
㈢被告於簽立借據同時,並同時向原告提出每月還款6萬元,
餘款至96年10月31日一次還清之還款方案,此亦為原告當初願意貸與其如此大筆金額之原因。而被告確實於貸得款項後之隔月即96年4月30日,以現金存款共10萬元之金額至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生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其還款之金額亦可推知借款之金額與借據所表彰之金額相符,若真如被告所言,借款本金僅有90萬元,豈有人於前月貸得90萬元,下一個月即還款10萬元之理。被告如未貸得如借據所書之金額,何須書立如此高額金額之借據予原告,其簽立借據及保管條均係在具有任意性之狀況下書寫,足資證明本件借款之本金非被告所稱之90萬元,而係如借據所載之300萬元。
㈣為此,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存在,自應就其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借據及保管條欲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於存證信函中表示:「台端積欠本人債務共計新台幣三百萬元整,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與本人簽立和解書」,縱依原告之陳述,於96年3月22日當日亦未有交付
300萬元之事實,且被告於96年3月22日之前即有還款,足徵96年3月22日並非90萬元消費借貸成立之日期,故被告於96年3月22日所書立之借據、保管條,既未有實收300萬元之事實,自難僅憑借據及保管條認定兩造有借款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本件借款於96年3月22日當日並無交付300萬元之事實為原
告所是認,故本件仍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為證明。原告雖稱兩造有簽立200萬元之借據,嗣後當場撕毀,然此部分被告亦否認之。
㈢本件借款金額90萬元係原告於94年5月3日交付,故被告於
96年4月30日還款10萬元尚屬合理。綜上,本件借據及保管條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做為金錢交付之證據,原告主張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顯屬無稽。本件借款之實際金額為90萬元,被告並已清償541,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逾359,000元部分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⒈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⒉被告已清償原告之金額為541,000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經原
告交付200萬元,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6年3月22日交付借款100萬與被告;被告則辯稱原告僅於94年5月3日交付90萬元借款與被告。故本件爭執點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究竟為何。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上記載:「本人乙○○因急
用之需向甲○○小姐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整言明於民國96年3月22日起每月15日還款六萬元整,餘款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一次還清,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若還款日未能準時,則視同本票兌現,一次付清。立據人:乙○○。民國96年3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依此借據,雖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300萬元之事實,然再佐以被告於同日簽發之保管條記載:「本人乙○○保管甲○○小姐新台幣叁佰萬元整,言明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歸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被告如未自原告出收受300萬元,應無開立300萬元保管條之理,故原告主張共交付300萬元借款與被告,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於96年3月22日當日未有交付300萬
元之事實,顯見96年3月22日並非消費借貸成立之日期,故被告於96年3月22日所書立之借據、保管條,既未有實收300萬元之事實,自難僅憑借據及保管條認定兩造有借款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該借據、保管條為被告所簽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保管條上既已記明保管原告之300萬元,顯見其於簽立保管條之前,已自原告處收受300萬元,至於該300萬元是否係於簽發借據及保管條當日所收受,或係於先前交付,並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實際僅交付90萬元云云,然被告如實際僅
收受90萬元,應無簽立300萬元之借據及保管條之理,被告對此非屬常態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94年4月29日交付被告200萬元,96
年3月22日交付被告100萬元,共貸與被告300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3月22日以前共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於96年3月22日簽立借據,約定於96年10月31日清償完畢,而被告迄今僅清償541,000元,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459,000元(3,000,000-541,000=2,459,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