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誠指定辯護人林進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誠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有予以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證人 張嘉榮林金鳳林淑蘭 指述歷歷,並有林金鳳、張嘉榮、林淑蘭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更有扣案之甘蔗刀及瓦斯爐座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當可認定。次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案發當下其又有逃離現場之舉措,可徵其逃避刑事責任之端倪。衡酌卷內證據,被告未來極可能面對一定期間之徒刑,且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參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常伴隨有易怒、暴躁之性情,有暴力傾向,為本院職權上已知悉事項,被告在毒癮惡習難以戒除下,一旦不受羈押之處分,恐再行對家人林金鳳、張嘉榮、林淑蘭施以暴行,可預期被告會因再次鑄下錯誤,益加不願面對刑事責任,據此,若被告一旦脫離羈押處分,將助長被告逃亡、隱匿導致後續刑事審判無法遂行之可能。從而,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只能藉由羈押手段達成前開目的,是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續,應自99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謝宜雯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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