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民國95年3月7日晚間9時41分許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有呼氣測試表
1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91年間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政府法令宣導,並危及公眾及自身生命、財產權益,再犯本次犯行,且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復酒後於高速公路上高速駕駛,更嚴重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幸為警及時查獲,未釀致人傷財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