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8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60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史哲 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勞訴字第0940048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台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以因左上肢周邊神經病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1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以其症狀經綜合審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障害項目第13殘廢等級,乃於94年4月14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按該等級發給90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4年7月18日以94保監審字第153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9項第8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再核給原告450日,每日610元,共新台幣274,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2年11月10日因車禍致周邊神經病變、左上肢殘廢、左上肢肌力4分、無法從事精細工作、左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並致「因左橈骨骨折致神精受損導致左側肘關節與腕關節顯著運動障礙,病狀固定」。向被告聲請殘廢給付,被告以94年4月14日以第000000000000號處分,僅核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級,給付90日傷病殘廢給付,惟原告之傷害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9項第8等級,乃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無視原告「因左橈骨骨折致神精受損導致左側肘關節與腕關節顯著運動障礙,病狀固定」之病情,僅以經該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原告未達左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為由,以94保監審字第1537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提起訴願,亦經駁回。
(二)惟查,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94年3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左橈骨骨折致神經受損導致左側肘關節及腕關節顯著運動障礙,病狀固定。」亦即原告左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9項第8等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規定。訴願決定僅以亞東醫院94年1月26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為據,而恝置亞東醫院94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於不論,其決定自有錯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明定。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障害系列第9障害項目規定:「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等級殘廢,給付標準60日。且依該障害系列附註1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㈠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㈥通常無礙勞動,但在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神經遺有障害者:適用第13級。...。」同表「上肢機能障害」障害系列第89障害項目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8等級殘廢,給付標準360日。且依該障害系列附註3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左:㈠『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值或完全麻痺狀態者。㈡『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㈢『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二)惟據被告將亞東醫院94年1月26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等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骨折致周邊神經病變,左上肢肌力為4,神經學檢查證實左上肢神經病變,目前適用第9項第13等級。」,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依亞東醫院殘廢證明『左上肢肌力』本病人左上肢肌力4,只略低於正常,可從事一般非粗重工作,並非上肢顯著運動障礙,勞保局依第9項第13等級殘廢核付為合理。」,另據前開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附註3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所謂「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左上肢肘、腕關節等活動範圍,而亞東醫院殘廢診斷書就此亦未有記載,原告所主張,顯不得採納。
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因車禍經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左橈骨骨折致神經受損導致左側肘關節及腕關節顯著運動障礙,病狀固定。」,即原告左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9項第8等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規定。然原處分訴願決定僅以經該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核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級,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症狀經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僅適用第9項第13等級,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亦認為原告「並非上肢顯著運動障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左上肢肘、腕關節等活動範圍已喪失達二分之一以上,不符合「顯著運動障害」之標準等語置辯。
貳、認定事實所憑証據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証明書、病歷、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証明書、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表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症狀是否構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附註3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所謂「顯著運動障害」?是否該當於該表第89項第8等級(給付日數360日)之殘廢?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障害系列第9障害項目規定:「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等級殘廢,給付標準60日。且依該障害系列附註1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㈥通常無礙勞動,但在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神經遺有障害者:適用第13級。...」。
(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障害系列第89障害項目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8等級殘廢,給付標準360日。且依該障害系列附註3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左:‧‧㈡『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被告就「被保險人達於何種殘廢等級」,有法定之審核、認定職權,法院就其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來區分殘廢之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殘廢等級?被告須基於法定職權加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殘廢給付。於上肢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是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尚須將症狀及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需他人扶助之情形」綜合衡量,非僅憑單一身體遺存障害狀態,即足以認定殘廢等級,此種殘廢等級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醫理專業人員無力負荷,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因而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實現被告之審核、認定職權,被告容有判斷空間;又為增加被告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謂:「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採用,自無不當。
(二)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 翁岳生 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三)可知關於被保險人上肢機能是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其他醫師之判定,與被告特約醫師所為之判定不同時,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最終之認定權仍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認定程序有前述違誤,本院均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認定殘廢等級云云,尚有誤會。
三、本件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症狀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其判斷應予尊重。
(一)本件原告雖持亞東醫院94年1月26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因左橈骨骨折致神經受損導致左側肘關節及腕關節顯著運動障礙,病狀固定。」,惟查:
1、被告所聘專業醫師認為被保險人「骨折致周邊神經病變,左上肢肌力為4,神經學檢查證實左上肢神經病變,目前適用第9項第13等級。」之程度,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其認定亦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及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2、被告專業判斷就被保險人是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雖與亞東醫院之醫師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原告雖謂其左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9項第8等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規定云云,然所謂「顯著運動障害」,依障害系列附註3規定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然原告所持94年1月26日亞東醫院診斷証明書、病歷均僅記載「因左橈骨骨折致神經受損導致『左側肘關節及腕關節顯著運動障礙』,病狀固定。」,並未記載原告左側肘關節及腕關節之「活動範圍」為何?如何認定「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原告僅憑証診斷証明書主張已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之「顯著運動障礙」云云,顯未盡舉証責任;而原告症狀經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為︰「...依亞東醫院殘廢證明『左上肢肌力』本病人左上肢肌力4,只略低於正常,可從事一般非粗重工作,並非上肢顯著運動障礙,勞保局依第9項第13等級殘廢核付為合理。」等語,有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亦認為被告所聘醫師之審查結果正確,其並非未敘明理由,亦與一般人之價值判斷無違,該認定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應以亞東醫師之認定為準云云,尚不足採。
(二)至原告若嗣後可另行舉証其「左側肘關節及腕關節」之「活動範圍」已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之程度,自可另行聲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9項第8等級之給付,不受本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9項第13級,給付9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尚無違誤,原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再核給殘廢給付450天計274,5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