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陳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2月29日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有關證人 力惠娥 部分,當時力惠娥是開車?車內幾人?行車記錄器之畫面?路口監視器之畫面?其餘人之警詢筆錄?原審法院均未詳查相關佐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信(下稱抗告人)雖提出刑事上訴、再審狀,經送上訴後,由本院法官向抗告人確認究係聲請上訴或再審,抗告人表示要聲請再審,因而移由原審法院卓辦等情,有卷可憑。惟抗告人上揭聲請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即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33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有卷可稽,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原審法院依上開說明,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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