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宜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宜靜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產,所有費用均由社會局幫忙支付,因抗告人須照顧2名子女,所住房屋亦係向友人借住,嗣因友人前開房屋欲整修,抗告人乃於100年12月初搬離該址,
100年6月21日所生之子女,亦因抗告人無力扶養,業於10
1年2月10日予以出養。現抗告人攜帶時年2歲5月大之子女同入勒戒所,該名子女亦將可能被送往寄養家庭,爰請能再給抗告人1次機會,讓抗告人得以聲請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輕忽、怠惰,不為適當之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該判決並於100年7月11日確定之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確定後,經檢察官先後3次通知抗告人應於100年8月17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7日履行上開負擔,該通知經送達抗告人陳報之「高雄市○○區○○路○○號之6」居所後,前2次均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最末次始由其受僱人收受之情,有該送達證書3紙附卷足憑。雖抗告人執上開情詞為辯,然抗告人苟確有無法負擔且於100年12月初即搬離上址之事,衡情其至少於第1、2次親自收受檢察官執行通知時,即應將該無法負擔之事由陳報檢察官或聲請分期繳納,乃其不此之圖,逕對該執行通知置之不理,足見其並無依判決支付國庫前開金額之意,故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茲可認定。
四、本院審酌上揭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因而認原審以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有故不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事,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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