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哲維 (冒名 莊哲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以下同)100年8月1日以100年毒聲字第850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1年1月4日至同年2月15日在高雄勒戒所勒戒成功出所。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再度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顯有違規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參)。查:抗告人於100年8月1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毒聲字第850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1年1月4日至同年2月15日在高雄勒戒所勒戒完畢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本件原法院於100年12月5日,以抗告人(冒名莊哲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再度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1年3月6日裁定更正被告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由莊哲寧更正為莊哲維)。倘抗告人確已於
101年2月15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本件原法院再度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依據上開說明,即有未合。實情如何,自有再詳加查明之必要。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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