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振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振東(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8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決心戒毒,已到長庚醫院做美沙冬治療,懇請給與自新機會;又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5月,雖得易科罰金(15萬元),但恐無法1次負擔,請求給予分期或易服勞役云云。
三、查本案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
0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4至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因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係屬累犯,因而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應屬適當,並無再判處較輕之刑之空間。至於被告上訴另稱:如易科罰金約15萬元,伊恐無法一次負擔,請求分期或易服勞役乙節;按有關徒刑或易科罰金之執行,原屬刑之執行事項,被告應待本件定讞後,於執行檢察官通知時,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否,本院無從置啄,一併敘明。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稽諸首揭說明,難謂有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唐奇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