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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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明漢於民國102年8月2日清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外側車道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中正西路之交岔路口,見閃光黃燈號誌,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通行。適有告訴人 劉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支線道)行駛欲左轉駛入經國路,亦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暫停禮讓被告所駕車輛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劉蔭因此受有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脫臼、腦震盪及右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