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有關證人 力惠娥 部分,未查相關同車之人為佐證?證人 劉泓昱 於警詢中說他醉倒車內,不知何人偷手機?是以聲請人沒去拿力惠娥、劉泓昱之物品,何罪之有?原審該調查之證據未調查,當屬違背法令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刑事上訴、再審狀,經送上訴後,由上訴審法官向聲請人確認究係聲請上訴或再審,聲請人表示要聲請再審乙節,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前揭聲請狀,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33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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