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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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59號聲請人 陳文一 相對人 陳邱金宜 關係人 陳薪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邱金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文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邱金宜之監護人。
指定陳薪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邱金宜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文一為相對人陳邱金宜之長子,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因車禍致腦部昏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今為處理相對人之車禍理賠事宜,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宣告相對人陳邱金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陳文一為監護人,暨指定陳薪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詹佳祥 面前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沒有反應;另經詢問詹佳祥醫師則陳稱:相對人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目前係植物人狀態應有達監護宣告程度,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
10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謂: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符合頭部外傷誘發之認知障礙症之臨床診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4年
2月5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上開各當事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陳文一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陳薪安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中。聲請人陳文一先生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二次;關係人陳薪安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二次,並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長女及次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陳文一具擔任本案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陳薪安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
103年8月15日桃姚字第103409號函暨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母子情深,其經濟狀況正常,有監護意願,又查無不適任之情,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陳薪安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親情深厚,其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將能妥善監督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許哲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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