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8行「徒手竊取彩券14張」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彩券14張得手後」。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僅因缺錢花用,竟而連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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