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43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乙○○持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圓鍬,雖未扣案,然有上開圓鍬照片2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5、16頁),就其外觀而言,均與一般鐵製圓鍬無異,且既能持續剷取約150公斤砂石,則上開圓鍬之耐用強度即屬非微,是其客觀上均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丙○○、乙○○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尚佳,被告乙○○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利,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上開犯行之後,素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0頁),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2人亦當庭對被害人表示道歉(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2人深表悔悟,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2人所持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圓鍬,係其等2人所任職之慈龍有限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4頁),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據上開圓鍬係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