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69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童玉鈴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32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26日起至116年12月25日止,利息約定⑴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按年息2.55%固定計付。⑵自97年6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0.27%計付。⑶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0.91%計付,嗣隨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調整隨同調整,並約定自貸放日起前24個月繳付利息,自98年12月26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7年4月26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帳卡、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已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