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六五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甲○○曾有竊盜、妨害兵役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乙○○前有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為國小畢業、被告乙○○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甲○○積極協助警方追回贓物歸還被害人、並起獲他案相關贓證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