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護字第4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全卷(影印後存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夭壽骨」(臺語)之不堪言語辱罵被害人之方式,對其為騷擾行為,又在距離被害人住處15.7公尺處為前揭騷擾行為,亦顯違反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處20公尺之命令,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通常保護令規定,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雖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關於禁止騷擾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住處之2項命令,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雖應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弟,明知被害人已聲請通常保護令在案,未知警惕,僅因遺產分配細故,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為前揭騷擾及接近住處之行為,未能思慮平和化解糾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素行非劣,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