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警員」之前補充「基於施強暴以妨害公務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