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31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民國97年12月3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定98年4月30日通知受刑人到案繳納緩刑所附條件之向國庫支付4萬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嗣於97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4月30日上午10時前到案履行向公庫支付4萬元,上開通知於97年12月30日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已將該通知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顏永昌 收受,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款項予公庫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73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足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