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鑑識照片6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地點,同時、同地接續竊取被害人丁○○、乙○○及甲○○之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手法相同,係本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