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頻率干擾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詐取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然所得僅五元代幣卅四枚,且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件又係初犯,且情節輕微,經此警、偵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頻率干擾器一個,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72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1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4月19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湯姆熊遊藝場內,以自備之頻率干擾器,干擾該遊藝場內之「賓果行星」機台,增加該機台顯示之分數,自該機台詐得每枚價格新台幣5元之代幣34枚,欲轉賣其他顧客,甫得手之際即為該遊藝場員工發現,報警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丙○○之自白,證人乙○○之警詢證詞,贓物領據,干擾器,照片。
三、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非鉅,請酌予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