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某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戊○○,又戊○○之妻 鍾孟臻 亦曾向乙○○借款十五萬元,戊○○與鍾孟臻均未償還,乙○○為求上開借款能夠獲得清償,竟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邀戊○○至花蓮市某處飲酒,於酒後請戊○○簽發本票作為戊○○借款之擔保,戊○○乃在乙○○所持空白本票發票人處簽署姓名、書寫地址及蓋指印後,即將上開本票交予乙○○。詎乙○○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明知戊○○僅積欠其五萬元,且戊○○並未承諾要代鍾孟臻償還借款,在未得戊○○授權下,於不詳處所,在戊○○所交付之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明知戊○○並未積欠其二十五萬元,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持上述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戊○○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本票金額及日期是經戊○○同意簽發的,戊○○之妻鍾孟臻欠我十五萬元(提示附表一編號三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還有一張被告交付之客票四萬六千元,連戊○○所欠之五萬元,這樣利息加起來共約二十五萬元;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時,戊○○的房子遭銀行查封,戊○○就拿兩張支票面額各為四萬六千元、五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來向我借十萬元,我就借給告訴人現金十萬元,後來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面額五萬元的支票到期,戊○○請我不要提示,我就沒有提示,接著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四萬六千元的票跳票,我就打電話告知戊○○,戊○○就說要拿票去找發票人,後來戊○○要賣房子,問我能否找朋友來買,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花蓮新火車站前「吉品餐廳」,我、戊○○、丁○○、甲○○、還有一位 廖振益 共五位,在該餐廳吃飯時,戊○○有提到如果房子賣掉,要將欠我的十萬元和他太太之前欠我的十五萬元一起還我,吃飽後在餐廳外面我就請他簽本票,他說好,我車上剛好有本票,戊○○叫我寫一寫再給他簽名。我就在我車上寫好,當場給他簽名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附件辯護狀所載。
二、惟查:上述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本件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即對被告向本院簡易庭起訴確認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八○號(下稱一審民事事件)受理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判決,並經戊○○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合議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九號(下稱二審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有該事件之卷宗可資參考,而此部分民事事件卷內不乏可供本件參酌之事證,故本院於審理中將相關事證提示被告後,援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一審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中陳稱:戊○○本人向
我借九萬六千元,他拿五萬元的票及四萬六千元的客票給我。他太太另有向我借十五萬元,並拿十五萬元的客票給我,戊○○答應負擔;九萬六千元是給現金(一審民事卷宗十三頁反面、十四頁反面參照),與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所述其借給戊○○現金十萬元云云,就借款金額之陳述,前後顯有不符。
㈢告訴人則於上述民事事件、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其是向被告借款五萬元,第
一次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交給被告,但於該紙支票屆期後,其請被告不要提示,而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給被告,同時以現金四千元補足差額並付利息二千元等情,而被告亦坦承有收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支票,並於編號二支票到期後將支票交還告訴人(本院卷四七頁),而告訴人如果真向被告借款十萬元,被告為何會在告訴人未清償時即讓告訴人將上開編號二之支票取回,致失此部分之擔保,且本案被告亦未能再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十萬元之事實,是本院認為告訴人所述其僅積欠被告五萬元乙節,應可採信,被告稱告訴人欠其借款十萬元云云,即不可採。
㈣證人鍾孟臻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實替朋友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經詢問其與戊
○○間夫妻感情如何)則稱:我和戊○○只是同戶口,已八年沒說話,戊○○作何事我不知道等情(偵查卷十八頁參照),並於一審民事事件中證稱我不知道戊○○要替我還錢之事(一審民事事件卷二四頁);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一紙(偵查卷十二頁參照),證人鍾孟臻亦坦承是其替朋友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可見鍾孟臻確有積欠被告十五萬元,惟鍾孟臻之證詞並無從作為告訴人曾承諾要替其妻還債之證明。
㈤再查:被告固然稱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二十五萬元及發票日、到期日都是被告寫好
後,才交給告訴人簽名的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而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並不實在,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與其妻鍾孟臻感情並不和睦,此經證人鍾孟臻證稱與告訴人已八年沒說話
乙節可知,而告訴人尚須向被告借款,可見其經濟狀況亦不甚佳,衡情告訴人豈會應允代八年未講話之妻子清償借款。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兩度供稱告訴人曾向其表示如果房子賣掉,要將欠其之十萬元
和其妻所欠的十五萬元一起清償(本院卷十四頁、五二頁),並提出告訴人委託其賣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其上記載花蓮市○○段五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全部,及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之建物),惟上開不動產迄今並未賣出,此從被告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閱告訴人之財產資料可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五號卷十六頁參照),再者,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告訴人在八十八年農曆年過年時曾到他家跟他提到,如果他房子賣掉,一毛錢都不給他太太(即鍾孟臻),還說他太太的債務跟他無關等情(本院卷五六至五七頁筆錄參照),可見告訴人確無承擔其妻鍾孟臻積欠被告之債務之意,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則告訴人又怎會在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上簽名,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告訴人在本票上簽名時,該本票金額應尚未填載,且告訴人簽名於本票上應僅係授權被告在告訴人所欠五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填載金額而已。
⒊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大約在二年前某日約下午四、五時許,
我在甲○○代書服務處(花蓮市○○街○○○號)遇到被告乙○○,當時還有廖振益在場,我們就一起開車去走一走,乙○○提到他有朋友的房子要託我賣,然後我們到國聯二路吉品餐廳吃飯,吃到一半,乙○○說要順便打電話找屋主來跟我認識,接著戊○○就在我們要吃飽前來了,也吃了一點菜,我吃飽後就坐到乙○○的車上,我在車上看到乙○○和戊○○邊走邊談,到車上後不知道在簽些什麼東西,但他們在簽的東西我不清楚(本院卷四二頁),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某日下午我和丁○○在家,乙○○也來,談到下午三點多,乙○○說要開車載我們去看房子,當時屋主不在,乙○○就帶我們去國聯二路吉品餐廳請吃飯,快吃完時,乙○○就聯絡他的朋友(戊○○)來談賣房子的事,戊○○後來有來,有吃東西,:::後來乙○○就離開帶我到車子旁邊,突然提到有帳要跟戊○○算,我就上車,乙○○和戊○○就在車旁談,接著乙○○就拿放在車上的本票給戊○○簽,戊○○寫什麼我就不知道,是不是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我也不知道等情(本院卷四四至四五頁),可見證人丁○○、甲○○均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是渠等之證詞亦不能做為被告前開辯詞之佐證。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戊○○僅積欠被告五萬元,且告訴人並未承諾要替其妻鍾孟臻
償還積欠被告之十五萬元債務,另告訴人與其妻感情不佳,已八年未說話,告訴人經濟狀況亦不佳,衡情並不可能在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上簽名,是本院認為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其上之金額應尚未填載,且告訴人僅授權被告在告訴人積欠之五萬元暨利息之範圍內填載本票金額,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僅積欠其五萬元,且不願負擔其妻之債務之情形下,竟於該本票上填載二十五萬元,其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私自填載金額並據以行使,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查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証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處斷。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惟偽造有價證券並據以行使,僅應論以該條第一項之罪即可,公訴人贅引同條第二項部分,爰逕予更正之,又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條文,惟此部分犯罪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參照),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追討債務,其明知告訴人僅欠其五萬元,竟偽造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且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被害人造成莫大損害,暨其犯罪後仍予否認,不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一張,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花蓮地方法院開完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後,在花蓮地方法院門口,將戊○○攔下,並揚言「如果你的漁船可以出海的話,跟你同姓」等語,而恐嚇戊○○,致生危安全於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我是在簡易庭開完庭後,用台語對告訴人說你欠我錢還一直告我,你的船已經被我查封了,看你開的出去嗎,我當時已經聲請法院查扣告訴人所有的船隻,所以我才對他這麼說,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詞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之依據。
四、經查:㈠告訴人戊○○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花
蓮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完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後,在簡易庭門口,將戊○○攔下,並揚言「如果你的漁船可以出海的話,跟你同姓」等語,致戊○○心生畏懼等情,且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惟丙○○與戊○○交情匪淺,此從證人丙○○自承搭戊○○車到院開庭,及戊○○每次開庭都會找其陪同前往(丙○○為餐飲業從業人員,非有法律專門知識者,此亦為其所自承)等可以證明,是證人丙○○之證詞難免有偏頗告訴人戊○○之處,自不得據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佐證。
㈡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並於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日會同本院書記官、執達員查封告訴人所有之連慶發三號漁船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五號卷核閱無訛,則被告在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庭後對告訴人所言其所有船隻開不出去等語,係陳述其已查封告訴人所有漁船之事實,主觀上應無恐嚇之意,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意云云,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固然指述被告有在前開時地對其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指
訴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且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已經查封告訴人所有之漁船,已如前述,則其於查封翌日對告訴人所述船開不出去之言語,主觀上僅係陳述事實而已,應無恐嚇之意,是以本院綜合全盤證據資料,認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表一(支票)編號發票日票號面額發票人
一87.11.8akb00000000萬元戊○○
二(不詳)(不詳)四萬六千元(不詳)
三85.2.00000000十五萬元 許碧蘭 附表二(本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發票人票號
一87.11.887.12.8二十五萬元戊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