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之CD光碟片及錄音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路「海靈殿」前、及民生路、介壽路口旁等處所,連續將他人擅自重製屬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磨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分別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及CD光碟片,以錄音帶每三捲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CD光碟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人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海靈殿」前,為警查獲,扣得該錄音帶六百三十八卷、CD光碟片五百二十四片,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介壽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錄影帶三百十四卷、光碟片CD二百五十九片。
二、案經滾石公司等十一家公司訴由澎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滾石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販售現場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CD光碟片扣案可以證明,參以被告自承經歷「九二一大地震」後即無工作,為謀生計,始販售前開重製錄音帶及CD光碟片,且於短時間之內,先後遭查獲二次,而所販售之錄音帶及CD光碟片數量甚多,衡情自係藉販賣該重製錄音帶、CD光碟片營生無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因災後生活拮据,始販售前開侵害著作權物品、販售錄音帶CD光碟片數量甚多、對被害人智慧財產權危害頗距、與犯罪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CD光碟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楊依靚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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