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七日償還本息,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並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數本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繳本息,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執行後,雖獲分配四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然此一金額經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規定,先抵充計算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止之違約金計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至同日期之利息計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後,就本金部分僅清償三百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計尚積欠本金三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兩造就本件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放款帳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銀行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七日償還本息,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並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立即償還本息外,並應給付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之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按期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執字第五四○○號強制執行結果,雖獲分配四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然經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規定,上開金額先予抵充計算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止之違約金計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至同日期止之利息計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後,就本金部分僅清償三百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計尚積欠本金三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之結果,既尚有前開金額未獲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本金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