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純青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第四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丁○○(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戊○○(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為 渠二 人之兒子,乙○○為渠二人之女婿。緣乙○○、 邱善加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向 陳林婉嬪 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乙○○即以其所有之坐落於○○鄉○○段○○○號、同地段一一0號、四00號、五0一號及萬巒鄉一一四二之一六號等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於陳林婉嬪之女 陳祉文 ,八十五年因己○○以其妻子 阮佩珍 名義借款五十萬元予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乙○○應將其所有之坐落於○○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暫登記阮佩珍名義下,以供債權擔保,如屆期未還,己○○任意得處分該土地。八十七年八月間,丙○○透過甲○○代乙○○清償前揭向陳林婉嬪所借之借款,陳林婉嬪乃同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前揭抵押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丙○○,至於向己○○借款部分,因乙○○屆期未償還該款,己○○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將該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於 楊玉治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己○○因丙○○為前揭地號○○鄉○○段○○○號土地之扺押權人,爰會同丁○○至甲○○住處,由己○○以代乙○○清償對甲○○所欠之八萬八千元債務方式,再借八萬八千元予乙○○,甲○○則將其所代管之有關前揭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交予己○○,以債權擔保。詎丙○○明知前揭抵押權設定資料,已交予己○○以供借款債權之擔保,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夥同其不知情之兒子戊○○共同至潮州地政事務所,並以由戊○○為申請代理人方式,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報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並申請補發新權利證明書,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以八十九年度潮登字第八0八四0號案受理,並於該地政事所及鎮公所之公告欄處,張貼異議期間為自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之公告,嗣己○○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得知該換發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告後,即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潮登駁字第000二四二號駁回丙○○之申請後,始知上情。足生損害於己○○及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指訴、證人甲○○、陳林婉嬪、乙○○證述及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擔保物憑證、潮州地政事務所通知書、申報遺失補發資料及借據二紙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辯稱:因戊○○詢問他項權利證明書去處,伊找尋不著,以為該資料已遺失,始與戊○○共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另為申請,實不知上開資料並未遺失,伊未偽造文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證人乙○○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坐○○○鄉○○段○○○號、一一○號、四○○號、五○一號○○○鄉○○段一一四二之一四六號等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林婉嬪之女陳祉文之方式,向陳林婉嬪借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間,證人乙○○再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如證人乙○○屆期未還,告訴人得任意處分證人乙○○所有上○○○鄉○○段○○○號土地。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代證人乙○○清償向陳林婉嬪之借款,陳林婉嬪乃同意配合將前揭五筆土地之抵押權讓與被告,且將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存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陳林婉嬪、陳祉文、乙○○、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擔保物憑證在卷可證。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為由,與證人戊○○共至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地政事務所,由證人戊○○代被告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一節,亦經被告自承、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戊○○證述在卷,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均堪認為事實。(二)上開五筆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資料前固由被告攜回保管,惟證人乙○○於其父邱善加逝世後,曾電請證人丁○○將上開資料交予證人甲○○,俾便辦理上開五筆土地繼承之相關事宜之事實,業據據證人丁○○及乙○○證述在卷,核與證人甲○○證稱之情節相符,洵可採信。而證人乙○○另證稱當時係電話連繫證人丁○○辦理。證人丁○○則證稱其未告知被告此事。則被告知否該資料已遭攜出,即有可疑。(三)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證人乙○○通知證人丁○○至證人甲○○處向告訴人取款,證人丁○○單獨到場後,告訴人將八萬六千元交予證人丁○○轉交證人甲○○後,證人甲○○因告訴人要求,乃將上開資料交予告訴人之事實,分據證人甲○○及乙○○證稱在卷。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既未在場,即無證據證明被告親見上開資料已由告訴人收執之事實。而告訴人雖另指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證人乙○○私下約定借款二十萬元,惟證人乙○○應將上開三三八號地號之抵押權塗銷,其等且共至被告住處洽談等情,此並經證人乙○○證實。然證人乙○○另證稱其與被告及證人丁○○等人商量此事時,遭被告等人拒絕等語,被告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不同意此事。參諸借款二十萬可得塗銷五十萬元抵押,衡情亦不合理。是堪認被告等人並未同意證人乙○○與告訴人私下之協議內容,依此,被告主觀上亦無從認知上開地號土地資料將由告訴人執持之事實。況證人乙○○且稱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電請證人丁○○至證人甲○○處時並未告知原因,而證人甲○○又係因告訴人之追索,始將上開資料交由告訴人,益徵證人乙○○與告訴人間之私下協議,旁人均不知詳情,是被告辯稱不知,實非無稽。綜上所陳,被告持有上開五筆土地之抵押權資料後,對於後發之事均不明瞭,其於證人戊○○詢問上開資料時,因遍尋不著,而認已然遺失,所辯即非子虛。是無法僅憑被告至上揭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資料,遽以推論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