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壹點伍公斤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與 陳聯澄 及綽號「瘦仔」之不詳姓名陳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六時許,由「瘦仔」提供人民幣二萬一千元予甲○○為代價,將毛重一點五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於六條布袋內,以針線縫成長條狀,再以膠帶將布條纏貼於甲○○身上,並由甲○○自福建省廈門市大嶝島搭乘不知名之大陸舢舨船出海,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私運前揭毒品進口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欲交付等候於金門縣金湖鎮金湖旅館二0三室之綽號「 康仔 」之人。嗣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自金門縣金沙鎮浦山村浦邊海岸上岸時,為駐軍及金門縣警察局查獲,扣得毛重一點五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循線至金湖旅館查獲陳聯澄(綽號康仔),並扣得陳聯澄所持有之膠帶二個、花布二條、針一組、線一捲等物。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經中蘭蚵哨士兵 吳明學 、金沙警察所警員 陳榮昌 到庭結證屬實,又有當場於被告甲○○身上查獲毛重一點五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非法入境罪,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上開罪名又與被告未經許可入境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非法入境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與陳聯澄綽號「瘦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據證人 鍾國強 證稱:「甲○○因檢舉一件槍械走私案件,經由 陳銘陽 介紹認識。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為甲○○經濟情況不好,遂動用省刑大的辦案費用支付三萬元給他。是他主動說經常往返大陸,如果進一步有消息會告知我們,我們沒有刻意請他到大陸去。」,及證人陳銘陽證稱:「去年我確曾有交給甲○○三萬元,...這筆錢是公款,是我向省刑大五組的警官鍾國強申請的,...我之前拿錢給甲○○,是因為他提供資料給我們警方,我們才會援助他三萬元」,是被告所稱伊係為求深入瞭解臺灣不法分子在大陸走私槍械至國內之管道及其活動情形,因而答應在廈門地區活動之「瘦仔」之不詳姓名之陳姓男子之託,私運前揭安非他命入境,以避免身分曝光云云,為可採信。是被告既為警方線民,為取信黑幫,以便取得黑幫犯罪私密,因而為黑幫利用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核其犯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減刑,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五公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銀和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宗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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