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扣案內載有「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十二套(均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投幣器)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龍貓資訊社」之負責人,乙○○則為甲○○所僱用之店員,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意圖日後出租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龍貓資訊社內,未經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之合法授權,由乙○○擅自將其所購買,由歐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魔法門之英雄無敵三」電腦程式著作重製至資訊社內之十二台電腦內,隨即以每十七分鐘新台幣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人士使用,以此方式侵害歐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右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內載有「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十二套(均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投幣器)。
二、案經歐樂公司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樂公司所委任之職員 黃信達 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執照協議書(表示歐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一份(含譯本)、查獲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內載有「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十二台(均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投幣器)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0號判決著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為常業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為被告另犯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容有誤會。又按如以侵害他人著作物為常業,則在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已有加重明文,當然有連續性,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在於獲取暴利、犯罪手段非殘、造成國家名譽受損,犯罪所生危害不輕、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深具悔意,且事後亦與告訴人歐樂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與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內載有「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十二台(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投幣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記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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