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柏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柏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柏翔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故不滿 姚佳辰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左手朝姚佳辰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姚佳辰,足以貶損姚佳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姚佳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左手朝告訴人姚佳辰比中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原本是要比OK之手勢,但因伊腰椎盤退化,手麻、手舉不起來,始比出中指之手勢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在上開道路上,以左手朝告訴人比中指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22頁;審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朝告訴人比中指,但告訴人變換車
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來車,若伊沒有閃避,即會發生交通事故,伊覺得雙方都有錯,沒必要火氣這麼大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因告訴人機車一直往伊方向偏駛,差點發生碰撞,所以伊才會對告訴人比中指,承認公然侮辱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原本是要比OK之手勢,但因伊腰椎盤退化,手麻始比出中指之手勢云云(見審易卷第26頁),可知被告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而礙難採信之處。且被告自告訴人左側超車駛至告訴人前方時,告訴人對被告按鳴喇叭,被告舉起左手對後方比中指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乃刻意駛至告訴人前方,舉起其左手針對告訴人比中指無訛,況被告辯稱其因手麻始不慎比出中指手勢,始終未見被告提出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所辯,難認可採。
㈢而衡諸社會通念,舉起中指意在表示輕蔑,與辱罵語詞同,
被告公然針對告訴人有此行為,自足以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辱,綜參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之情狀,顯係出於不滿、攻擊,其所為實係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其主觀上具有侮辱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陳,被告故意做出比中指之行為而公然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肢體語言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不知控制情緒,反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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