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 蔡清紜 接續於同日13時許」更正為「再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毀損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為數次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實施本件毀損犯行所持之美工刀、奇異筆,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88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清紜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鐵道二街,與丙○○發生口角,蔡清紜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丙○○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推倒在地,致本案機車之右煞車拉桿、右後視鏡、右側條、右後置腳架受有損傷。蔡清紜接續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持美工刀割劃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右側蓋、另持奇異筆在本案機車座墊書寫「陳棄母子不顧」等字,致本案機車右側蓋受有刮傷、座墊留有污損痕跡,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清紜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及本案機車照片、本案機車維修估價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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