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原告 謝月娥 被告 陳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7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以暱稱「nico- 陳乃密 」、「財經專家- 阮慕驊 」向原告佯稱:
可下載「銀獅證券」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基上,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話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將132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復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足可認定原告主張可採。基此,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32萬元至被告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鄭珮玟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