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吉儀選任辯護人楊富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吉儀(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洲二路與北汕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北汕巷,適有告訴人 蔡莉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洲二路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盂唇破裂、左側肩膀挫傷、鎖骨骨折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蔡有亮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