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建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建字第26號原告武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無忌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被告十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浩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4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54,592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3日止,金額為266,619元,加計債權本金11,654,592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21,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4,608元,應再補繳2,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