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申報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孫君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 朱建中 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金額逾新臺幣87,113元者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本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申報意旨略以:申報人已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受讓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債權,故債務人尚積欠申報人共計新臺幣(下同)94,688元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朱建中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裁定自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13年3月22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4月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4月2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證,自最後公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3年3月26日揭示公告)翌日起即同年月27日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依法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又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台灣大哥大收受前開公告未陳報,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依債權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申報債權,故於113年5月3日公告債權表記載其債權為87,113元,先此敘明。次查,本條例第47條第4項雖規定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經查本件債權人清冊中並未記載有上開債權人,非本院已知之債權人,本院自無從向其送達本件公告。
四、是以,本件公告已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效力,申報人遲至113年5月20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2日),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已受讓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債權,並請求將債權表記載之債權金額更改為94,688元,雖認其受讓台灣大哥大債權一事堪信為真,本院並已職權更正債權表,惟其實質上係欲補行申報債權人清冊登載數額以外之金額,但早已遲誤本件執行更生程序之債權申報或補報期間。故不論申報人逾期申報債權之原因為何,依本條例第33條第5項之規定,既已逾本院所定申、補報債權期間,欲申報債權人清冊登載數額以外之金額7,575元(計算式:94,688-87,113)不符上揭規定,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故除更正債權表記載之87,113元以外之金額,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另本條例第73條但書固規定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種不免責債權應類推本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惟本件申報人之未申報債權是否屬不可歸責,依據司法院民事廳研審意見,須先對債務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如得勝訴確定判決,始得於債務人將來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請求給付,於債務人更生程序期間乃至日後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均不得另行以強制執行方法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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