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朝松輔佐人陳玉祥
呂玉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朝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朝松(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利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左前方有 楊淳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左右其他車輛而左偏,甲車、乙車因而發生碰撞,適同向後方有 林俊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至,丙車復與乙車發生碰撞,致林俊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臉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 林俊詣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松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51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詣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有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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