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鈞院對訴外人 李祥源 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在案,其中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所列建物即坐落
屏東縣○○鄉○○段973、974地號土地上,建號暫811之
一層磚造蓋鐵皮,面積192.51平方公尺及編號3所列建物即
坐落屏東縣○○鄉○○段970-2、973地號土地上,建號暫
826之一層磚造(蓋鐵皮)住家用,面積45.28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建物),名義上雖登記為李祥源所有,但實際上
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李文海 所有,嗣後伊因信託關係取得所有
權。系爭建物既屬伊所有,則鈞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程序
即屬執行第三人之所有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
起本訴,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15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乃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90年8月3
日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說查封
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故原告係在本件查封期間,將系爭建物為
處分行為,對債權人即被告則不生效力。且原告未提出已就
系爭建物已為信託登記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行為者,謂當事人為
達成一定經濟目的,而作成超過其目的法律關係之法律行為
,有擔保信託與管理信託之別,前者以管理財產或收取債權
為目的,由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參照);後者為以擔保債權為
目的,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
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信託讓與,民法及信託法雖未
設明文,基於契約自由,當事人得有效為之。次按以應登記
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信託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不
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屬應登記之財產,且
系爭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依照前開說明,縱認系爭建物
係訴外人李文海所有及原告與訴外人李文海間就系爭建物確
實訂有信託契約,但既未辦理信託登記,原告尚不得以之對
抗第三人。換言之,原告不得對於第三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此之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者,在以
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之情形下,是否包括未為信託登記之財
產在內?按我國信託法對信託財產的管理或處分,設有諸多
強行規定,以確保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及追及性,例如第24條
第1項前段分別管理之規定、第10條及第11條受託人死亡或
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其遺產或破產財團等規定,同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亦復如是,惟此等規定既均關係到交易上第
三人之利害,因此我國信託法為保護交易安全,乃於同法第
4條設計「信託公示制度」,加以衡平之。是應登記之財產
而未經信託登記者,既然不得對抗第三人,亦即第三人可主
張信託關係不存在,則在第三人為此主張時,該財產即與非
信託財產無異,從而更無主張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不得
強制執行之餘地,否則任一應登記之信託財產,縱未經登記
,仍享有永遠不得強制執行之保護,將致第三人之利益及交
易安全相對地被置於完全不受保護之地位,顯非事理之平,
亦非上開信託法立法意旨之所示。準此,系爭建物既未經信
託登記,在被告對之以係訴外人李祥源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
時,原告既不得對抗被告,亦不得主張系爭建物係信託財產
而不得強制執行,已堪認定。又系爭建物於90年間業經查封
之事實,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動產
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
執行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縱有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亦屬
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則上開信託行為縱屬真正,其
有礙執行效果者,執行法院亦得予以排除之,原告亦不得據
以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主張權利,亦甚明確。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
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568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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