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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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不得為如附表所示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騷擾「何案宮」,亦不得
對告訴人丙○○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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