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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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夫 林文諒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機車行所僱用之員工,甲○○與乙○○素有嫌隙,於㈠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渠等二人因言語不合,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機車行之公共場所,對乙○○口出:「瘋女人、幹你鳥雞掰、姓蕭的都死光光」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於社會之人格評價;㈡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分,雙方再度生齟齬,甲○○、乙○○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機車行之公共場所,乙○○先以:「小鱉三、全家死光光、出門會被車撞死、你母親沒雞掰……」等語辱罵甲○○;甲○○則以:「瘋女人、沒人幹、雞掰放著閒」等語辱罵乙○○,均足以貶損甲○○、乙○○於社會之人格評價。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請求撤回本件妨害名譽案告訴,有上揭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