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前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3,000X1/3=1,000),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