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在9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93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續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4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因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97年3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中山公園附近隱蔽處,以將毒品海洛因至入針筒內混合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於97年3月20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乙○○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4頁),且本院復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並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打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伊自96年10月18日起至97年6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參卷附診斷證明書),有戒絕毒癮惡習之決心,復有正當工作,須負擔家庭生活照顧雙親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之刑接近法定最低刑期,並未失之過重,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