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8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隆昇建材行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小型建材至各工地,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月1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金馬路與彰草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駛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欲左轉至彰草路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適有行人乙○○○沿金馬路由北往南穿越該交岔路口之人行穿越道,丙○○所駕駛自小貨車因煞避不及而撞及乙○○○,致乙○○○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尺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尺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金馬路與彰草路交岔路口,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當時穿越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97年3月24日、彰鑑字第0975600634號)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被告丙○○係隆昇建材行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小型建材至各工地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承,則其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以其當日是否載有貨物而有所不同,其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疏未詳究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事實,所引起訴法條自非妥適,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仍依法予以審理。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以電話報警,且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據,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刑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隆昇建材行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小型建材至各工地,業經被告於本院所供明,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受僱於隆昇建材行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駕車載運建材一情,容有未合。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卻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上開應加重其刑部分,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非屬業務過失部分,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交通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乙○○○所受身體傷害非輕,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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