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7年度訴字第56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四ОО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妨害自由部分無罪,經就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同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雖經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提起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述後三案件,繼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又因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О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前開之假釋乃經撤銷,留有殘刑二年三月又二十九日,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詎其嗣又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其上開第二次假釋並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二年九月又十四日。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經提起抗告,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О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長祿巷二一號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先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畢後,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鎮○○路長祿巷二一號居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二一公克,空包裝總重О.八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得於協商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又法院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第455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經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依法不得上訴。又本案於協商程序終結後,法院據以判決,依法亦不得撤銷協商合意,上訴人請求撤銷協商合意,為不合法。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 官籃營昌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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