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267巷口前,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自外側車道為超越前車駛入內側車道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自德賢路旁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乙○○,致乙○○受有上顎雙側側門齒牙冠斷裂、正中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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