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巷○○號「鐘鼎山林社區」保全人員,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該社區任何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之管委會辦公室,因不滿告訴人即社區總幹事乙○○之糾正,竟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出言「幹你娘」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繼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頸部、兩側前臂、手背、右小指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如數賠償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