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劉有德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民路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民路權向一○二號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有由 吳正明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變換內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左後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為乙○○小客車自後所撞及,吳正明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於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被害人吳正明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乙○○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後態度尚佳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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