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О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標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元,悉數全借給被告丙○○,那知被告取款後,部分拿給被告甲○,且行蹤不明而置之不理,而電話中被告甲○允諾擔保,且被告丙○○拿被告甲○身分證影本一份給自訴人,而被告丙○○除寫保管條一份及開立十七張本票分攤還款,距今尚無音信及行縱不明,被告置之不理,顯被告之犯行已惡意詐騙自訴人,因認被告丙○○、甲○二人涉有詐欺、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丙○○向其借款後,屆期未予償還,且尋覓被告無著,而被告甲○在電話答應為被告丙○○擔任保證人,且有被告丙○○所開立之本票十七紙、存證信函及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為其依據。惟查,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錢係何時向你借得?)被告丙○○當初要向我借錢他說他有困難,我知道他有向地下錢莊借三萬元,知道他有困難,我幫他還三萬元,我拿出三萬元,與被告丙○○一起拿去還地下錢莊。還了以後他又有困難,我跟了兩個會,其中壹個會雖用我的名字參加,但其實是被告丙○○的,他後來把會標走,沒有再繳後來的會款,我幫他還了二十三萬多,後來陸陸續續又跟我拿了錢,連之前的三萬元,共有廿五萬左右。」、「(他從是何業?)他沒有固定工作,據我所知他還有欠銀行貸款。」、「(知道他的情況為何還借款給他?)我基於朋友幫他,他說他有錢就會還我,我基於好心。」、「(為何要告被告甲○?)他跟我借了廿五萬多,我告訴他借了那麼多,你要找人來作保,他就拿甲○的身分證影本給我,後來與甲○電話中他有同意說要作保,並在標會前就有這麼說,我才借他。」等語。如是,以自訴人即已明知被告丙○○並無固定職業,且向地下錢莊借款無法償還,嗣又陸續在被告丙○○有困難時,在前債未清情形下,基於朋友之誼,伸出援手幫助被告丙○○,則被告丙○○對於自訴人又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至於被告甲○,亦僅係在自訴人要求下,答應為被告丙○○擔任保證人,更難認被告甲○對於自訴人又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況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矧,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請求撤回本件自訴。給被告機會。」等語,顯見本件應屬民事借貸、保證之私權糾葛。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並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侵占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